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緯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緯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緯立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及第2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特別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刑處分之罪,並無該法條修正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保安處分│處拘役伍拾伍日,併│處拘役伍拾日,併科││/褫奪公權)│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罰金如易服勞役,均│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日。│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9日│101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營│高雄地檢100年度撤││年度及案號│偵字第972號│緩偵字第546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8│101年度交簡字第539││事實審││3號│2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12月28日│├───┼────┼─────────┼─────────┤││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8│101年度交簡字第539││判決││3號│2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9日│102年1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1468號(易服社會│字第2289號│││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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