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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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机建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机建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机建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机建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罪雖先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2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叁拾日│101年8月1│屏東地方法│101年11月│屏東地方法│102年1月3││││,如易科罰│日│院101年度│27日│院101年度│日││││金,以新臺││簡字第2073││簡字第2073│││││幣壹仟元折││號││號│││││算壹日。││││││├─┼─────┼─────┼─────┼─────┼─────┼─────┼─────┤│2│竊盜│拘役叁拾日│101年2月某│本院101年│101年12月│本院101年│102年1月3││││,如易科罰│日│度簡字第59│5日│度簡字第59│日││││金,以新臺││31號││3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2之罪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