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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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准兩造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黃惠瑛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