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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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李冠勳 (即 李忠政 之繼承人)
葉美春 (即李忠政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家弘 (即 林元松 之繼承人)
魏碧霞 (即林元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65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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