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裕展(原名陳宜蜂)被告潘明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2萬元,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地檢署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