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與告訴人 余奇 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協議分手,被告陳念慈因不滿告訴人余奇紘作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後,以暱稱「Annbabe 安安 」於其粉絲高達約10萬人之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上,公然發表「麻煩我的某前任余奇紘先生」、「不要到台積電公司工作這麼久了還活得不像個人」、「當 渣男 沒關係」、「你這個滿口謊言的渣男」、「渣男放出去還是會有人受騙」(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余奇紘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奇紘告訴被告陳念慈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條第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