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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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36號聲請人 彭科華 相對人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112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工資5萬4050元予勞方彭科華,並以113年5月1日為第1期,6月10日為第2期,此後以每月10日為給付日,每期給付1萬元,不足1萬元之部分亦分1期,若給付日遇休息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匯入勞方之原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405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5萬405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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