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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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聲請人陳○紋
陳○娟陳○惠上3人共同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陳○吉關係人 黃宗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宗哲律師(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相對人 陳重吉 目前意識狀態不清,目前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恐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然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意識混亂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老字第1122572370號函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63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另本院審酌關係人黃宗哲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黃宗哲律師就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庭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289 號裁定(113.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3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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