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10月28
日下午5時43分許,由訴外人 黃俊達 建駕駛系爭車輛,停放
於臺中市○○路○段○○○號前(下稱肇事地點)之停車格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轉向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 彭定璿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
出修繕費用共計34,770元(含工資15,100元、零件19,670元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26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
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
收據暨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6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貨4138-LG,
沿黎明二段機車優先道右轉上址(即肇事地點),肇事前
,我本有打方向燈,有看右後照鏡,未發現對方車965-LN
A由我車右後方直行而來,對方車左手把與我車右中車身
碰撞,對方駕駛人飛起來與路邊停車RAD-3069後車尾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彭定璿於警詢時供
陳:「我駕駛965-LNA沿黎明路二段機車優先道往朝馬街
方向直行,肇事前,對方車4138-LG在我車左前方相距3
-5公尺,對方車突然右轉,我車向右閃避,…我人車是否
有與對方車路邊停車RAD-3069發生碰撞,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63頁)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凹陷,並有碰撞痕跡等情狀,堪認係因被告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致訴外人彭定璿因煞車不及
撞擊系爭車輛,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此亦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
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代位和運租車公司並依上
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4,770元,其
中零件費用原為19,670元,有上開估價單1份可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28日,已使
用1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
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100元,共計26
,367元(計算式:15,100元+11,267元=26,367元),是
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67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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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670×0.369=7,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670-7,258=12,412│
│第2年折舊值12,412×0.369×(3/12)=1,1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12-1,145=1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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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