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95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李沂濃 (原名 林靜芳 )」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李沂濃(原名李靜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