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軍輝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飯店(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上開飯店)擔任廚師,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自民國106年7月份起,在上開飯店擔任實習生。而因A女欲向乙○○借貸金錢購買外套,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相約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飯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乙○○乃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居處(下稱上址居處),抵達上址居處後,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不顧A女掙扎反抗,強行將A女從上址居處之客廳抱至其房間,復將A女壓在床上,強吻A女嘴巴,並將手伸入A女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經A女推開後,其仍不顧A女反抗,接續強行抱起A女,再以手伸入A女長褲內,將內褲撥開撫摸A女臀部,經A女奮力抵抗,其始未繼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其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實習飯店宿舍室友許○薺、學校宿舍室友吳○儀之姓名、年籍資料,暨A女實習飯店之名稱、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飯店擔任廚師,而告訴人A女自10
6年7月份起,在上開飯店擔任實習生。嗣因A女欲向伊借貸金錢購買外套,伊與A女相約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飯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伊邀約A女至上址居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對A女為任何猥褻行為,更沒有強吻或撫摸A女,這些事情都是A女亂說的,後來A女跟伊說宿舍有門禁,伊就騎機車送A女回去,伊覺得A女應該是因為伊當初沒有借錢給她,她生氣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起因於A女與被告間是否有借錢買外套之事,然A女對於有無借錢買外套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一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而A女對於為何案發後封鎖與被告LINE通訊,此亦與證人許○薺所述不一。另A女提告之事實均屬捏造,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後,曾詢問證人吳○儀「有沒有認識律師」、「如果前後講的不一樣,會不會怎樣」,且被告之住所距離A女宿舍距離近,路線亦不複雜,A女倘剛遭被告性侵,怎有可能讓一個不安全的被告陪同返家。況A女之證詞及案發後之行為,均讓證人吳○儀、 陳雅晴楊蕙菁 及檢察官提出質疑,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不應輕易採信,則見A女之供述及案發後行為有諸多前後矛盾、不實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陳述。又被告猜測A女是因為向被告借錢買外套,但被告希望
A女購買較便宜的外套而未借錢給A女,A女才會誣指被告對其性侵,被告於A女返家後亦有傳送「LATIV」之LINE官方資料供A女選購,顯見A女確曾與被告討論過購買衣物之事,被告所述確有可信之處。是被告所辯既非無憑,且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飯店擔任廚師,A女則自106年7月份起,在上開飯店擔任實習生,而因A女欲向被告借貸金錢購買外套,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相約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飯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被告邀約A女前往上址居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且經證人許○薺、吳○儀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18至119頁),另由證人即A女實習飯店主管陳雅晴、學校導師楊蕙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復有A女手繪之被告居處格局圖、GOOGLE地圖各1紙;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A女與陳雅晴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警製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不顧A女掙扎反抗,強行將A女從上址居處之客廳抱至其房間,復將A女壓在床上,強吻A女嘴巴,並將手伸入A女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經A女推開後,其仍不顧A女反抗,接續強行抱起A女,再以手伸入A女長褲內,將內褲撥開撫摸A女臀部,經A女奮力抵抗,其始未繼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
(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到了被告居處之後,剛開始伊與被告在客廳聊天,被告就越坐越近,開始從伊的頭摸到後背,並開始問很奇怪的問題,例如伊家住哪、身高、體重等,被告趁伊不注意時將伊抱起,當時伊有掙扎,他還是把伊抱去房間床上,他把伊壓在床上,強吻伊,想要將舌頭伸進去,伊有掙扎,被告說「反正我們都是成年人,一回生二回熟」,後來被告用手伸入長褲內隔著內褲摸伊下體,伊想要把被告推開,被告硬把伊壓在床上,伊趁被告不注意時想要開門出去,被告又將伊抱起,所以伊沒有成功離去。之後被告看到伊臉色不對勁,就把伊的手打掉,不讓伊伸手開門,後來被告又把伊抱起來,將手伸進伊的內褲裡,伊當時雖然是穿褲子,但是被告將他的手從伊的臀部後方伸進褲子裡,被告將伊的內褲撥開,手掌有碰到伊的臀部,伊就把被告的手拉開,伊當時原本要直接出去,被告說要載伊回飯店宿舍,因為當時外面下雨,所以伊就讓被告騎機車載回飯店宿舍,在車上時被告又叫伊週末實習完後不要回家,要約伊去睡他家,但伊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2)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進去被告家後,被告先問伊要不要吃宵夜,伊拒絕,後來被告就說要削水果,伊原本一樣想拒絕,但被告就說沒關係,叫伊先吃一點,伊等就先坐在客廳聊天,伊先問被告有關伊等餐廳菜色的事情,但被告就說餐廳沒什麼好推薦的,後來又提起其他話題,被告跟伊聊學校的事情,還問伊身高、體重、學校在哪、課業重不重、家住哪裡,伊只有回答學校所在縣市、鄉鎮,沒有告訴被告伊的身高、體重。當時伊等坐在客廳沙發,原本伊與被告之間隔了3個人的位置,就是那種3至4人座的平行沙發,伊等各坐一邊,後來聊一聊被告就靠近到伊旁邊,接著被告有先摸伊的頭,然後被告就從側身稍微抱住伊,當時伊有推開被告,被告又想要親伊臉頰,快要碰到時,伊就趕快把頭轉到另一邊,伊當時表示想要離開,但是被告趁伊不注意就把伊抱進他房間,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並強吻伊,而且舌頭也想伸進伊的嘴巴,但是伊當時嘴巴緊閉,被告當時有跟伊說「反正做這件事只有妳知我知而已」、「一回生二回熟」,伊想要把被告推開,但被告又趁伊不注意將手從伊臀部處伸進長褲內,隔著內褲摸伊下體,又伸進內褲裡撫摸臀部及肛門與下體交接處,伊就將被告推開,後來伊趁被告不注意時,拿著包包想要奪門而出,但被告擋在他居處大門前不讓伊出去,之後被告看到伊神情不對,就說要騎機車送伊回去,當時下大雨,伊本來是拒絕的,但是後來被告堅持要送伊回去,說這樣多一個人會比較安全,而且伊對那附近不熟,伊就讓被告騎機車載回飯店宿舍,伊與被告都沒有穿雨衣,在車上時被告又叫伊週末實習完後不要回家,要約伊去睡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83至86頁、第91頁)。
(3)觀諸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其在客廳時與被告聊天內容包含身高、體重、住處等隱私性問題,在客廳時遭被告摸頭,嗣遭被告抱進房間壓制在床上並試圖強吻,被告提及「一回生二回熟」之言詞,被告不顧其掙扎反抗,強行將手從臀部處伸進其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下體及撥開內褲撫摸臀部,後因其表示拒絕,被告始同意讓其離去,並由被告騎機車載其返回飯店宿舍,回程時被告要求其週末至被告居處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4)復佐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不是伊的主管,伊與被告沒有感情或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飯店實習時是外場服務生,被告是廚師,伊平常和被告在飯店內不會遇到,106年10月15日伊下班時遇到被告,被告說他好像在伊的部門看過伊,後來閒聊幾句伊等就用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被告約伊散步吃東西、接送上下課時伊覺得怪怪的,但還沒有覺得受到騷擾,想要和被告多聊聊,比較瞭解被告是怎樣的人之後再和被告出去,就把被告當朋友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7至79頁),而證人陳雅晴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女是伊部門下的實習生,伊是案發後才知道A女和被告認識,他們2人在飯店工作的環境不太一樣,所以不太可能出雙入對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
A女於工作場合並無交集,亦無感情或金錢上之糾紛,且證人A女於案發前對被告之邀約並無明顯排斥或厭惡感,有意願與被告建立朋友關係,是認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衡常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5)況證人吳○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曾問伊如果提告的話,會不會很久、很麻煩、能否撤告,因為本件爆發後,校方陪A女去報警、做筆錄後,A女就和她媽媽吵架,
A女就問伊現在撤告來不來得及,伊就說這種事情不可能撤告,伊還有提過可以對被告請求賠償,但A女只說「喔」,然後就沒後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足徵證人A女所為之指述,並非出於誣陷被告以索討金錢賠償之意圖。
(6)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該飯店的應實習時數為384小時,於106年10月底就會實習完畢,但本件案發後,伊就沒有再回去飯店實習,剩下的時數是在系辦公室完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證人許○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A女就沒有回飯店實習,沒多久就回學校,沒有再住飯店宿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而證人吳○儀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就讀的科系,實習沒有通過的話要延畢,因為實習是學分之一,所以在A女就讀的科系應該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據此,證人A女在上開飯店實習時數即將屆滿,於本件案發後證人A女乃離開飯店中斷實習,衡常倘非確有證人A女所指之情事發生,證人A女實無須甘冒無法如期完成實習時數,甚至可能因而延畢之風險,對被告做出不實指控之理。
(7)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證述過程中,述及本案被告犯行情節之際,其情緒波動起伏甚大,有落淚哭泣、情緒激動,無法繼續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而前揭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受害而深感痛苦、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合。綜合前開各節以觀,是認證人A女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三)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一回到飯店宿舍,許○薺就問伊怎麼淋雨淋成這樣,伊就當下直接崩潰跟許○薺陳述這件事,許○薺叫伊跟飯店主管及學校班導師通報,伊就依序打電話給陳雅晴、 楊惠菁 ,之後許○薺又說要跟家人講,伊就打電話給伊媽媽,案發當晚伊住在飯店宿舍,隔天直接回學校,楊惠菁叫伊不要再回去飯店實習了,伊回到學校宿舍之後,於106年10月22日(星期日)晚上遇到吳○儀,伊先問吳○儀有沒有認識律師,吳○儀就問伊發生何事,伊就把這件事情告訴吳○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90至91頁)。而查:
(1)證人許○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晚A女回到宿舍時就一直哭,哭到有抽搐的情況身上濕濕的,頭髮凌亂,然後就說她被飯店的人性侵但是沒有成功,還說她很害怕騷擾她的這個人會再聯絡她,也害怕出去上班會遇到那個人,所以她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就說要告訴陳雅晴,A女打電話給陳雅晴時伊在旁邊,但之後A女好像有打電話給老師或家人,這就不是在伊面前打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
(2)證人陳雅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準備下班,接到A女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另一個同事,但電話是伊接的,她說她差點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49頁)。
(3)證人楊惠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A女打電話給伊的時間是凌晨0時左右,伊看到這麼晚的電話就覺得有問題,所以伊才接電話,且A女平常都是用文字訊息的方式和伊聯繫,但是當天她突然在很晚的時候打電話給伊,伊覺得有異就接起來,A女就跟伊說遭被告性侵的事,隔天向學校按照正常流程通報,伊有陪同A女回實習飯店收拾她的物品,而A女實習未滿的時數則是讓她在學校完成。案發當晚A女在電話中的情緒很不穩定,伊有聽到啜泣聲,且講話也比較激動,隔天到學校時,情緒也不穩定,講到一些事情時也比較激動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9頁)。
(4)證人吳○儀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星期日晚上伊回到學校宿舍看見A女,覺得當時應該是A女實習的時間,為何會出現在學校宿舍,伊就問A女發生什麼事,就發現A女表情怪怪的,跟平常不太一樣,A女平時回來學校宿舍都會一直找話題講,但是當天A女回宿舍卻很安靜,所以伊繼續問下去,A女說她才剛講完,伊就說等她想講再講,之後A女就把伊帶到陽台去講本件事發經過,
A女陳述時沒有哭,但是感覺她很害怕講這個過程,剛開始陳述時聲音哽咽,講的過程也斷斷續續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18頁)。
(5)觀諸前揭證人許○薺、陳雅晴、楊惠菁、吳○儀所為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尚無未合。而本件證人許○薺、陳雅晴、楊惠菁、吳○儀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聽聞自A女陳述之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固屬於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關於
A女於案發當晚返回飯店宿舍後,因全身淋濕,經許○薺見有異狀而詢問後,A女始將上情告知許○薺,並依許○薺之建議即時向陳雅晴、楊惠菁通報及與家人聯絡,又A女於翌日即離開實習飯店返回學校,而A女於案發當晚陳述案發經過時有情緒崩潰、哭泣等反應,且次日之情緒仍不甚穩定,至案發3日後仍有沉默寡言,陳述案發經過時感到畏懼等情形部分,則均屬證人許○薺、陳雅晴、楊惠菁、吳○儀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是以證人許○薺、陳雅晴、楊惠菁、吳○儀所為此部分證述,顯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稽此,堪認證人
A女前開所證於上開時、地,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情節符實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而被告所辯伊沒有對A女做出任何猥褻行為云云,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無可採信。
(四)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要向吳○儀借錢買外套,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誤傳訊息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伊其實是要向被告借錢買外套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證人A女就本件傳送訊息予被告是否要向被告借錢購買外套一節,尚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下去警察局時腦子很混亂,不知道該怎麼講才是對的,又不想牽扯太多,所以才會說是誤傳訊息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而衡情證人A女選擇隱瞞此節之動機所在多有,舉凡為避免因與實習單位員工有金錢往來而遭校方責罰,或為避免遭飯店其他員工或校內同儕誤會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形,均非全無可能,況此僅係被告與證人A女案發當時相約見面之緣由等細節事項,並不影響證人A女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A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2)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
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被害人A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A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A女縱曾與被告討論過購買衣物之事,亦不影響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被告猜測A女是因為向被告借錢買外套,但被告希望A女購買較便宜的外套而未借錢給A女,A女才會誣指被告對其性侵等詞,尚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亦屬被告個人推測之辯解,自難認有憑足取。
(3)又證人A女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所證為何案發後封鎖與被告LINE通訊一節(見偵卷第27頁反面),雖與證人許○薺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所述未合(見偵卷第37頁),然證人A女、許○薺為上開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數月之久,關於細節之記憶無法完全清晰,尚與常情無違,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之過程,均就上開過程之重要事項,為一致之證述,詳如前述,是其等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等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另證人吳○儀固於警詢時證稱:A女有詢問伊有沒有認識律師,伊再將問題問過伊朋友,問題有「如果前後講的不一樣,會不會怎樣」、「如果事後再補充,會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事項,均為一致之證述,詳如前述,自不得徒憑證人吳○儀上開證述,即推論A
女提告之事實均屬捏造,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足取。
(4)至A女固於事發後係經被告騎機車搭載返回飯店宿舍,惟案發後被告提議要騎機車搭載A女返回飯店宿舍,A女一開始表示拒絕,但被告以多一個人同行比較安全為由,且
A女對該處交通不熟悉,始同意讓被告搭載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述,而參以案發後時為夜間,及A女係自外地前來上開飯店實習等節,則A女於被告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並已同意讓A女離去時,因考量安全及路況等因素,而同意由被告搭載返回宿舍,尚難認與情理有違。況每個人面對、處理遭性害結果之方式,當將因受害之地點、時間等具體情節不同,而有不同,絕非唯一,是縱案發後A女同意由被告搭載返回宿舍,亦不得憑以認定A女所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情形不符,而認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有疑。
(5)據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
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上開時、地,不顧
A女掙扎反抗,強行將A女從客廳抱至其房間,將A女壓在床上強吻A女嘴巴,並將手伸入A女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接續強行抱起A女,並以手伸入A女長褲內,將內褲撥開撫摸A女臀部,所使用之方式核屬強暴手段,且前開強吻A女嘴巴、撫摸A女下體、撫摸A女臀部等行為,亦顯在滿足己身性慾,且已達影響A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已著手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A女奮力抵抗而不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一)案發當時被告強行將A女抱到房間,壓在床上強吻嘴巴,將手伸入A女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下體,將內褲撥開撫摸臀部等情,固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然觀諸證人A女所為之證述,除被告曾說「一回生二回熟」,經A女個人主觀上認為意思是多發生幾次男女性交關係就會很熟悉(見原審卷第85頁)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以言語表示欲與A女為性行為。復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手伸進伊褲子裡之前,沒有試圖脫掉伊的長褲,也沒有脫掉或掀起伊的上衣,被告沒有脫掉他自己的上衣或褲子,也沒有試圖將褲子拉鍊拉開用陰莖觸碰伊,被告將手伸進來伊內褲時,伊沒有感覺被告要用手指摳伊的下體或肛門,被告將手伸進伊內褲,接著伊就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僅有強吻A女嘴巴、伸手進入A女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下體、撥開內褲撫摸臀部,而未實際褪去A女褲子,亦無脫去己身褲子將生殖器靠近或試圖碰觸、放入A女陰道或肛門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思,實有未明。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先後對A女為強行親吻A女嘴巴、以手伸入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及以手撥開內褲撫摸A女臀部等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利用工作場合結識A女之機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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