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陳郁銘 被告 張宜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通信貸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9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4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2,513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截至95年6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230,916元(含消費帳款207,597元、循環利息14,669元、其他費用8,650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230,916元,及其中207,597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分50
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之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尚積欠本金352,513元未為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352,513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給付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230,916元│207,597元│自95年6月24│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通信貸款│352,513元│352,513元│無│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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