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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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林光輝 被告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6月5日結婚,因原告從事遠洋捕魚工作,每次出海必須2、3年始能返航回家,新婚後不久原告即返回工作崗位,然被告卻於原告出海後即離家出走,俟原告返台後四處尋找,並向警方求助幸經警尋獲,被告當下雖隨同原告返家,不意翌日被告卻又不告而別,從此杳無音訊,因被告未將戶籍遷走,致無從知悉被告究竟人在何處,迄今已長達27年。又原告從戶籍資料中得知被告離家出走期0生下一子 林念祖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互不聞問已長達20年多,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名存而實亡,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亦顯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林春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並無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顯然人在國內,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返家,則兩造分居多年,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