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拾得 郭明雄 、 黃晉庸 所遺失之全國加油站回利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拾得郭明雄、黃晉庸所有之全國加油站回利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加油站回利卡係分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所棄置)」;同欄一第6行原「形跡可疑」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跡可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洪子欽所侵占之全國加油站回利卡2張,分別係被害人郭明雄、黃晉庸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明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10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上開加油站回利卡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為私利而侵占入己,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前有竊盜、過失致死、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侵占所得物品之價值,及所侵占被害人郭明雄之上開卡片已由被害人郭明雄領回,被害人黃晉庸所有之卡片則由警方代保管中,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洪子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欽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間及101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騎樓下及新北市○○區○○路之公園內,拾得郭明雄、黃晉庸所遺失之全國加油站回利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2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回利卡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子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郭明雄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照片4張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後2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回利卡2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害人郭明雄於警詢時僅指稱:伊不知道卡片是何時何地遭竊,警方通知伊後,伊才發現卡片遭竊等語,足認被害人並未親見何人竊取該回利卡,且本件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相關具體證據,足認上開回利卡2張係被告所竊,是以,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即難僅憑被告持有前揭物品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