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3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8年3月24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597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8月1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7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3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597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