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永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信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1,11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停止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上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惟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持本院98年2月24日士院木97執意字第9436號執行命令,收取其中1萬1,137元,是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擔保金金額僅餘4萬9,974元(61,111元-11,137元=49,974元),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