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乙○○
601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執行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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