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0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1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上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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