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及付息票第18次至20次)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另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金額為7萬7,000元,變換提存物之金額,以此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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