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美工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86A07286B、86A07287B),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5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金,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暨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44號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82號執行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819號執行事件、本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740號執行事件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