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七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E00二七0四、E00二七0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00二0八六),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民事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上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