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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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係列在總則編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訴訟業已終結。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