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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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 胡順福 為連襟關係,緣胡順福前曾出售發電機予妻丁○○之舅舅 林仁山 ,惟因林仁山未付清項款而將發電機取回,嗣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乙○○、胡順福同赴臺北縣○○鎮○○路某停車場,參加親友新居落成喜宴之際,乙○○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因不滿胡順福前述逕自取回發電機事,而與胡順福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乙○○於爭執、拉扯間,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胡順福,主觀上雖無致胡順福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繼續毆打胡順福頭、腹部等要害,將有造成胡順福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以拳頭毆擊胡順福頭部、腹部,致其不支倒地後,再接續出拳毆擊胡順福之腹部,致胡順福受有顏面腫脹、鼻孔出血、腹部柔軟膨脹大量出血、左上臂後部及右大腿後部瘀血之傷害。乙○○毆打胡順福後,認僅係一般酒後打架不以為意,即由女婿 陳勇勝 接送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胡順福則由其妻丁○○、女 胡佩霞 送醫救治,然急救至翌(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胡順福終因腹部外傷致腹腔內出血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胡順福因取回發電機之事發生爭執、拉扯,進而互相毆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因被害人胡順福先出手毆打,被告始出手反擊,又當天被告已醉酒,並不清楚是否於被害人倒地後繼續毆打對方之腹部,更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會死亡,且被害人腹部並無瘀血或外傷,顯見腹腔內出血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又被害人本身較為肥胖,或因本身之病症引致死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胡順福因遭人毆打而造成顏面腫脹、鼻孔出血、腹部柔軟膨脹、左上臂
後部及右大腿後部瘀血等傷害,並在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腹部外傷致腹腔內出血而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被害人照片十五幀在卷足稽,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二九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考;觀諸上開被害人照片亦可知其腹部嚴重腫脹,且依法醫師解剖胡順福之屍體結果,確認胡順福之「左上腹有皮下出血」、「腸繫膜新鮮性出血,有小血管出血可見」、「腹腔出血,約二000公撮,腸繫膜小動脈破裂」、「外表鈍性傷,併左上腹皮下出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三三、三四頁),則被告所辯並未對胡順福腹部造成瘀血或外傷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該鑑定書認定被害人死因較似「用拳頭貼地打擊所致」,益證被害人之腹部確曾遭他人以拳頭猛力毆擊,且因此而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並導致死亡。被告所辯可能因被害人本身較為肥胖及本身之病症始造成死亡云云,因與上開勘驗屍體及鑑定結果不符,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次查,被害人身體所受右揭傷害,係與被告互毆後所造成,業據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分別供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參加....酒席,當時胡順福坐於鄰桌,直到二十一時許我與胡順福就在理論,....,就起衝突,先行發生扭打,胡順福太太丁○○在其中勸架,我便動手打胡順福臉部及腹部,直到倒地」、「空手打他(指胡順福)的臉、肚子、頭部,共打三、四拳,大家都有喝酒,可能出手太重」(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拉我先生到喜宴的旁邊去,二人即發生爭吵,被告用拳頭打我先生的腹部、全身,以及用腳踹他,他沒有反抗,先生被打得很慘,倒在地上,我要扶他時,他已經起不來了等情節相符(相驗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胡佩霞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喝完喜酒後,我要找媽媽,後來在空地上找到,並看到被告脫了衣服,用手腳打踹其爸爸,造成額頭、肚子及腳部都受傷等情明確(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均與被告所為毆打被害人之自白相符,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證人丁○○、胡佩霞所言不實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是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害人所受右揭傷害,是被告之毆擊行為所致,且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喚證人調查其於胡順福倒地後並未再行出手毆打,然查該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人體腹部因無骨骼保護甚為脆弱,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客觀上即便對身
強體壯之人加以毆打,亦足以造成腹部內部受傷害,且足以因腹部受創引致死亡,被告雖僅國小肄業(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戶籍謄本),惟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仍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平日素無恩怨,感情尚可(見偵卷第三一頁被害人妻丁○○所提之報告狀),僅因細故而起爭執,於徒手毆打被害人時雖不致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被告就其多次毆打被害人腹部可能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隨即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予以羈押,並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而被告於入所作身體檢查時,曾自述身體無內外傷,此有卷附該所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乙紙可稽,據此,尚難認定被告係先遭被害人毆打,嗣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圖始行出手毆打被害人,則其對於被害人因受傷致死亡之事實,即乏阻卻違法之事由。另觀諸被告係與被害人因討論取回發電機之事發生爭執,足見其精神狀況尚佳,自不得因其於行為之前,曾經喝酒之事實,據以免除或減輕其責任。
㈣被告於雖另辯稱其於為警查獲時,業已準備前往警察機關自首等語。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亦以﹕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近凌晨二時,被告向我表示欲自首,經我打電話至桃園縣警察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要我等自行前往派出所處理,我等外出後約二分鐘即遇見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戴耀誼 ,交談約三分鐘後,戴耀誼將被告帶回鶯歌分駐所等語;惟依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逮捕拘提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在該分局鶯歌分駐所應訊之時間為同日上午二時,各該紀錄倘若不虛,則證人丙○○以電話代被告向警局表示自首之時間,應在當日上午一時三十分之前。丙○○前揭證言,關於以電話聯絡警方之時間部分,其陳述顯非準確,則被告委由丙○○向警局表示自首之確實時間,究係在被害人女兒報案之前或之後,攸關應否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就丙○○所聯絡之警局派出所(或分駐所),有無留存受理之電話紀錄?當時接聽之警員係何人?正確之通話聯絡時間為何?凡此重要之待證事實,均有待查明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住處所在之里長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被告確曾向渠表示欲前往派出所自首,經其以電話與高平派出所聯繫後,與被告相偕外出即遇警察(本院上訴一五八四卷第四二、四三頁)。於本院訊問時除為相同之證述外,更證稱﹕時間在一點多,打給派出所後約五分鐘,從我家帶被告出來後,警車就到達,在我家前面,我原以為是高平派出所的,但之後才知道是三峽分局的警車,我帶被告過去,警察說要找乙○○,我告訴警察乙○○就是他等語;又稱﹕不知警察為何要找乙○○,警察只是說有事要找乙○○,我家與乙○○約距一百公尺,只隔一條巷子等語。被告之妻 黃彩雲 證稱﹕約一點多,對方不知是誰,可能是從醫院打電話來,表示 胡福順 可能不行了,我叫起被告並一起去里長那裡,請里長帶我們去投案,里長先打電話給派出所,我們回家穿衣服,結果警察就來了,並問我們是不是乙○○,我們說是,就被帶走了(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筆錄)。對照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戴耀誼證稱﹕巡邏中,接獲通報,即往醫院,死者女兒及其男友告訴我們死者被毆送醫,我們至醫院時,死者已死亡,經其(死者女兒及其男友)提供資料後方前往被告住處,到達時被告與里長在一起,里長表示要帶被告去桃園派出所自首等語(見本院上訴一五八四卷第四二、四三頁)。可知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通報巡邏中之戴耀誼前往醫院調查,戴耀誼並自死者女兒處知悉被告涉案,而即刻前往被告住處。再觀諸被告之妻黃彩雲與死者妻丁○○係親姐妹,丁○○及死者女兒胡佩霞於被告與死者爭執時且均在現場參與勸架、質問(見警詢、偵查及原審各次筆錄),亦即丁○○家人早知涉案者係被告。則死者於送醫後傷勢有變,醫院於一時五十分「宣布死亡」(見偵卷第十二頁診斷證明書)前,立即報案,並以電話告知被告,即與常情相符,若徵諸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查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0時三十分,死亡時間為同日一時許(見相驗卷第三頁),更可印證警察於知悉死者死亡且係被告涉案後即前往被告住處。因之丙○○雖於一時許警察戴耀誼到達被告住處前曾先電告桃園縣警局所轄之高平派出所,表示乙○○打死人。然丙○○報案後五分鐘,隸屬台北縣警局之戴耀誼即前往找尋,再對照台北縣警局於零時三十分即接獲報案,戴耀誼於巡邏中接獲通報後即前往醫院,再趕往被告住處之事實,可知丙○○以電話報案時,戴耀誼已知悉被告涉案。至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訊筆錄,記載被告經警逮捕拘提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在該分局鶯歌分駐所應訊之時間為同日上午二時等情,應僅是約數,此與被害人經醫院「宣布死亡」之時間一時五十分,與實際死亡時間應有落差者相同。此由戴耀誼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指﹕(對被告)製作筆錄實際時間應是二時至三時間(見上訴一五八四卷第四四頁反面),亦可印證。按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均無不可,然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件被告託丙○○報案自首時,警員戴耀誼既已知悉被告涉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雖辯稱其於主觀上並無造成胡順福死亡之認識。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對該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如前所述,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毆打胡順福之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胡順福將因此而死亡並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然被告毆打胡順福時,對於其行為將有造成胡順福死亡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其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則其徒執與本件認定應負加重結果責任事由無關之事由而為抗辯,自非有據。
㈥綜右事證,被告確有傷害胡順福,胡順福且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腹部外傷致
腹腔內出血而休克死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毆打胡順福時,客觀上顯能預見其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腹部,可能會發生受創傷重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貼地毆打被害人腹部因而致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事實欄泛指﹕「(被告)預見繼續毆打,將可能造成胡順福之死亡結果,乃再以拳頭貼地打擊胡順福之腹部﹕﹕﹕」。
就前述之「預見」究係被告主觀上之預見,抑客觀上可預見,未明確認定,已有未當。其次,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又人體腹部因無骨骼保護甚為脆弱,對之貼地毆打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受傷,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亦為被告所知悉,其竟出拳重毆擊被害人,於被害人中拳倒地後,猶繼續毆打其腹部,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腹部受創傷重死亡﹕﹕﹕」(見理由第四頁反面),似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預見被告之行為有致胡順福死亡之可能。果如此,則被告仍執意為之,似有不確定之殺人之故意,乃原審判決卻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似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客觀上可預見胡順福會死亡,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次查,被告與死者為連襟關係,平日感情尚可,並無素怨,且被告係與死者同赴友人新居落成慶宴,原為他人賀喜,兩人在酒後(死者生前重度飲酒,血液濃度0.1271%(w/v,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聊天中因細故起爭執,被告一時氣憤,徒手傷害,已屬憾事,竟致被害人發生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更令人唏噓,而死者並無其餘明顯外傷(見前述鑑定書),觀本案情況,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因與被害人爭執發電機取回之事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並非重大但造成死亡結果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主動投案,並於一月之內即賠償死者家屬一百萬元,並表示後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