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弘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於民國104年2月28日與女友 張珮馨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張珮馨住處,並透過張珮馨向其母親 陳明珠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作為林士弘代步之用。嗣因張珮馨和陳明珠發生細故,林士弘與張珮馨遂搬離上址住處,且騎走系爭機車。其後陳明珠於104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訊息予林士弘,要求林士弘於104年5月7日前歸還系爭機車,林士弘明知應將該機車歸還陳明珠,竟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4年5月7日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留供己用,而未交還予陳明珠。嗣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林士弘因系爭機車風扇故障,乃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之東海夜市內。經陳明珠報警處理,始由員警於104年9月4日在東海夜市內尋獲該機車,並交予陳明珠領回。
二、案經陳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珮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以LINE傳送訊息請求被告於104年5月7日前返還系爭機車,被告卻未如期返還,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且於104年5月中旬,因該機車風扇故障,將之放置在東海夜市後,亦不通知告訴人前往取車。復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8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直至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4日經警尋獲時止,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告知系爭機車所在位置。堪認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已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至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交通往來之便,竟恣意侵占系爭機車,影響告訴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