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訴外人 曾雅惠 發生車禍受傷,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暫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重傷補償金100萬元、精神撫慰金50萬元。經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決定駁回(下稱審議決定),抗告人不服,申請覆議,復經相對人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駁回(下稱覆議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並准予核發暫時補償金40萬元及重傷補償金100萬元,若無法補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賠償抗告人140萬元(抗告人對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三、原裁定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起訴願後仍有不服,如訴願決定係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為駁回訴願決定時,當事人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否准補償之審議決定,經覆議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以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部分之起訴,難認合法。(二)另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相對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140萬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附麗,亦有未合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花蓮地檢於101年10月15日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01年10月31日北總骨字第1010027925號函覆:「……二、病患周惠竹所受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其『手臂旋轉受限15度』是無法復原。三、現今該手臂之機能與正常機能相較仍殘餘約30%,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故抗告人於101年10月31日始知悉「重傷害」,故於102年7月30日申請重傷補償金,並未逾越2年時效。(二)相對人明知是否成立重傷害須由醫院確定,卻仍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維持審議決定不予補償,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人因相對人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之不受理決定,均須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否則起訴即為不合法。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亦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參。
(二)次按,「(第1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第2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17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亦有明定,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覆議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覆議決定,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否准補償之審議決定,提起覆議經決定駁回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係由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成,且為相對人以覆議決定維持,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起訴,始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併列相對人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認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其行政訴訟不合法駁回而失所附麗,而併予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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