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嘉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柒點陸叁貳叁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陸陸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嘉鴻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前,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址設○○區○○路○段○○○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310號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27.6323公克,純質淨重20.664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0傑、 沈俊杰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黃文孝 在警詢中之陳述。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場紀錄表、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27.6323公克,純質淨重20.6641公克)。
三、核被告蔣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7.6323公克,純質淨重20.6641公克),有該局10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因包裝袋7只與其上各該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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