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5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中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中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之「凱悅KTV」705號包廂內,以新臺幣約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中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三、查本案經查獲後,乃係將被告羅中鈺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0袋,與另案被告 黃義弘 持有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91公克),一併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純質淨重22.578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委請該中心就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部分單獨為純質淨重之鑑定後,該中心雖表示不為重複鑑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純質淨重若干,然縱將上開鑑定書所示之純質淨重扣除黃義弘持有之白色結晶1袋之毛重,其純質淨重仍逾20公克,而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0袋,經送請鑑定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且因包裝袋10只與其上各該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