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提,莊朝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警員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莊朝銘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莊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以104年度聲字第5024號裁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
3年11月3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至4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