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季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季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呂孟霖 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9月14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自104年7月2日後即未賠償,迄今僅給付4萬5千元,期間甚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向被害人確認上情至明,此有被害人陳報之民事異議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5年4月19日攜帶賠償證明到庭,傳票於105年3月23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受刑人未按期到庭說明,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亦未到庭說明未按緩刑條件給付之緣由,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接獲開庭通知後曾致電書記官,書記官說不用去,所以其未出庭。對被害人亦未置之不理,係被害人很兇掛其電話,其也不知如何是好。被害人叫討債公司來,對方說知道其孫子讀哪裡、其在哪個市場做事,要其還錢,其很害怕,其沒有錢活不下去,很無奈,不是不還,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原審詳酌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無故未到庭,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而依職權裁量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書記官說不用去,所以未到庭云云。惟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鎮股105年3月19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係載稱「不必親自到庭,可郵寄至報到地址給鎮股書記官。請攜帶支付給呂孟霖損害賠償之證明匯款單據等到署(104年4月至105年4月)」等語,則抗告意旨指稱「書記官說不用去」云云,無非為合理化其未遵期到庭且未提出匯款證明之避重就輕之辯解,要非可採。抗告意旨另稱被害人很兇掛電話,非其置之不理、被害人有找討債公司,其很害怕、其沒有錢活不下去不是不還云云。然受刑人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其有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所辯空泛,殊難採信,足見受刑人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實難認受刑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作為,且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