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運國指定辯護人張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運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運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