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BANAYOMARIAESPERANZANOSA( 諾莎 )相對人 楊豐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事件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NO75771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年12月6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本票金額實際為5000元,與系爭本票內載金額不符,且該本票乃抗告人簽發給MARICELTUMAMBINGHU,並非相對人楊豐懋,抗告人亦不認識相對人楊豐懋。抗告人乃菲律賓籍來台工作之勞工,不諳中文,MARI
CELTUMAMBINGHU要抗告人簽署時,並未告知所簽為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原簽發金額與票載金額不符,即係抗辯系爭本票有變造之嫌,另抗辯該本票乃其簽發給MARICE
LTUMAMBINGHU,且MARICELTUMAMBINGHU要其簽署時,並未告知所簽為本票等語,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