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申請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6日,被告於該申請日前後,最近補發身分證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9日、101年11月23日,各距本案門號申請日約10月、1年1月,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在如此長期間均未發現身分證遺失。查被告前另案涉嫌於99年12月6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案件,亦以遺失證件為辯解,所辯實不足採。雖申請書之簽名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然亦可能係被告授意他人代簽,綜合上述各情,均足認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本案門號申請日期為100年10月6日,申請時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上發證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9日(北縣)補發」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及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8至29頁),稽之被告先後於本案發前之99年12月9日、本案發後之101年11月23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固可認被告於案發後約1年1月始以99年12月9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遺失為由,再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就為何如此延滯申請補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有2次都是身分證、健保卡、銀行金融卡等證件放在錢包裡面一起遺失,當時都沒做任何處理,因為金融卡裡面錢很少,都是過了很久才處理,因當時還年輕,遺失後沒有去報警,伊沒有很在意,伊也說不出伊為何這麼久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33頁)。觀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被告前後共有3次身分證申請補發之情形,頻率較常人為高,可見被告應非謹慎小心之人,雖身分證是極為重要之證件,但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遺失後是否申請補發?及時申請與否?皆因人而異,不宜在證件遭人不當使用乃至據以為犯罪之際,以遺失身分證之人未積極申告遺失、辦理補發之事實,逕行推認為該等違法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此乃因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確曾於100年10月24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3年8月8日之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申請補發健保卡時間與本案門號申請時間極為接近,且在警方首次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月16日到案說明(被告未到)之前,可見被告所稱身分證與健保卡同時遺失等情非子虛烏有,堪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長時間未申報身分證遺失之行為,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又被告另涉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案亦係被告於同時期遺失身分證件遭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衍生之案件,此部分自難引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檢察官以本案門號申請書之簽名可能係被告授意他人所為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不宜僅以被告遺失身分證後申請補發之時間過久,或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詐欺案件,做為被告犯下本案之積極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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