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邱奕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16449號、第23129號、第23130號、第23131號、第23132號、第2447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A女與同案被告 施建暐 之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易係確定之事實,惟被告確實不知悉A女未滿16歲,且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被告坦承與A女於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ID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惟參諸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跟甲○○說要走,甲○○說不能離開,後來甲○○就硬上,伊有哭喊,但沒有人進來等語,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併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建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女說要賺錢,自己身體可以賣,要伊幫她找客人,所以將A女介紹給甲○○,伊把A女送給甲○○帶到房間就走了,伊事後有收到甲○○給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5,000元都給A女云云,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情發生後,伊有問施建暐,感覺他和甲○○做了一場交易,甲○○與施建暐有在電話中談到錢,好像是關於伊去
IDO的事,甲○○有給施建暐錢,但伊沒有拿到甲○○給的錢等語,足徵被告是否透過施建暐之引介而與A女達成性交易合意,在雙方合意下進行性交易,抑或A女根本不知被告與施建暐談妥性交易,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突遭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方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施建暐、
A女所述均有不同,須待交互詰問釐清,被告顯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與施建暐、A女勾串之可能。其次,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偵查階段,亦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通緝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11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1日桃檢兆偵量緝字第1331號通緝書等存卷可考,苟予開釋在外,顯有逃亡之虞。綜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