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當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若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者,如債務人對之並未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則應可認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並未提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獲全部勝訴之相關資料,已難遽認其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六號案卷,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未給付新台幣十萬元之本票票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等情,已據核閱前開案卷無訛,而聲請人就此十萬元票款部分,並未提出已起訴勝訴,或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許可為強制執行之證明,另經本院調閱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以觀,該案卷中聲請人係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四八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觀諸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分別為四十八萬元、五萬元、五百萬元,亦與假扣押請求之十萬元本票不同,是亦難認與保全程序之請求係屬同一,是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