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人詐騙得逞,並以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因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則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見被告係詐欺幫助犯而非詐欺正犯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之懲戒,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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