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7581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8日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78MG/L,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有關違背安全駕駛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已於96年4月12日未經撤銷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1年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4萬元。基於「一案不兩罰」原則,交通罰金即不須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2月8日2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78MG/L,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據以裁罰。
五、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不同。
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已於96年4月12日期滿未被撤銷,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12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所受之不起訴處分既已經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開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且所測得之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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