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底木屋內查獲乙○○,並當場查獲乙○○所竊取之數位相機1台、摩托羅拉手機1台,旋依乙○○之供述,在平鎮市○○路○○巷○號對面花圃內取出黑色手提袋(內有MP3播放器1台、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台北智慧卡1張、新台幣1300元)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內含如聲請書所載之財物,甫得手後即為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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