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捌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聲請書誤植為
1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0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係其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8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證人 卓阿先 、 卓遵炮 、 羅明輝 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元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此由被告 陳明 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賭資85
0元,係分屬 楊全寶 等各參賭者所有,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