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00000000係印尼籍人士,於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公司人員購得SURATI(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身分後,向印尼政府申請SURATI之印尼護照(護照碼號M0000000號),並以SURATI之名義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暨貿易代表處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查覺該護照與甲00000000本人不符,而於民國91年1月21日核發我國居留簽證准許甲00000000來臺。
甲00000000竟出於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於91年1月28日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登載不實之SURATI護照(未扣案)入境臺灣,致使不知情之管理入境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之個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出入境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甲00000000入境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 顏甘霖 宅擔任監護工,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護照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經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之個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外僑居留口卡上;再利用不知情之雇主顏甘霖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業務的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之個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取得姓名為SURATI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未扣案),足生損害於警政單位核發居留證及健保局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甲00000000為能延期居留,復持上開以SURATI名義申請而得內容不實之居留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延長居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經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之個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93年1月28日獲核准延長居留1年,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是否核准延長居留之正確性。
又於94年1月25日,甲00000000因居留期限即將屆滿,復承前揭犯意,將上揭登載不實之護照交予中正機場管理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致使不知情之管理出境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之個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出入境資料上,允其離境返回印尼,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00000
000欲再次來臺擔任監護工,乃以其本人甲00000000名義申請,並取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暨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後,於97年1月30日入境,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鍾清泉宅擔任監護工,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外事業務專員 施念慧 於審核甲00000000資料時,查覺前揭內容不實之SURATI居留證檢附於本次申請資料中,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施念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聲請書誤載扣得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可資證明。
(四)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查察記事、護照影本及簽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被告甲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僱主顏甘霖向健保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連續犯:被告自91年1月28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度。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利用不實護照入境我國,並損害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等,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2004/01/28補發),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論罪及諭知主從刑所據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僅有法條內容用語之修改,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分不生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不實SURATI護照,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持不實之護照或居留證,向機場之查驗官員、警員或健保局人員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出入境時,使公務員驗蓋出入境章戳於不實護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等。惟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獲印尼政府核發之護照,其身分年籍資料雖有不實,但既屬印尼政府所核發,即非偽造或變造護照,縱在入境時或其後持以行使,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名;又上開居留證之身分年籍資料雖有不實,但既屬我國政府所核發,其形式上為真正,即非偽造或變造居留證(特許證),故持以行使,亦應不得論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特許文書罪名。又護照為護照名義人所持有,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國人出入本國國境,使該管公務員加蓋出入境戳於護照上,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文書不符,被告持載有不實資料之護照出入國境,使該管公務員審驗後加蓋出入境戳於護照上,尚難令負刑法第214條之罪責。上開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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