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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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⑵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迄至92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中午,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93),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525號偵查卷第51、52頁)。
又同日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有該中心於97年7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373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準此,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雖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⑵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迄至92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⑴部分之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⑵部分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雖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即92年3月31日)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