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頭文字D3代」肆台(含IC板肆片)、「太鼓達人」壹台(含IC板壹片)及「ROCKFEVER」貳台(含IC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起」,暨更正犯罪地點為「快樂龍世界遊樂園」,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聯絡」二字。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快樂龍世界遊樂園」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其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即屬繼續犯性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利圖便,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所營規模甚小,犯罪時間尚短,所得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電子遊戲機具「頭文字D3代」四台(含IC板四片)、「太鼓達人」一台(含IC板一片)及「ROCKFEVER」二台(含IC板二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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