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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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蔣根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 蔣岳樺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七九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將前項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34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79-2地號土地,面積3925.6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5(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8000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5666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月29日借款予被告800萬元,復於99年9月1日再借款予被告1億15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雙方約定按年息2%計付利息,且利息統一自99年9月1日起算,被告同意於100年5月16日清償,並於99年9月1日借款時,預扣被告應付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有權選擇以系爭土地抵償者,僅限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如屬逾越被告清償期日後所延生之遲延給付之利息,自非屬借貸金額本身,當非屬被告所能以系爭土地抵償之範圍,且從契約解釋觀點觀之,如將遲延利息亦含蓋在被告得選擇以系爭土地清償抵充之範圍內,則無異鼓勵被告盡可能遲延清償,卻不生任何懲罰效果,當非協議書之真意,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規定,上開借款為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如逾此期限,被告即陷給付遲延,是自100年5月17日起,即應按年息2%計算遲延利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給付,不在被告得選擇以系爭土地抵償之範圍,而以系爭借款本金為1億2340萬元,年息2%計算,1年利息總額為226萬8000元,如以每月算,月息則為20萬5660元,惟迄至100年12月29日止,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前項乙方向甲方借貸之金額全部,乙方有權於清償日,選擇以現金○○○區○○段○○○○○○號之持分20%抵償」,縱使被告借款未還,但被告有權選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抵償,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現金清償借款云云,顯違反前開約定,於法不合。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權選擇以系爭土地抵償,乃可抵償全部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外,尚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46萬8000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5666元云云,顯於法不合,況且系爭土地乃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一直續增值且超過年息2%,原告既自承被告得以系爭土地抵償,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法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三)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現金清償借款,惟因系爭借款金額鉅大,被告實無力一次清償,本件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1次清償,於法亦嫌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億2340萬元(99年3月29日借款800萬元、99年9月1日借款11540萬元,利息自99年9月1日之借款中扣除,利息統一自99年9月1日起算),被告同意按年息2%計算利息,並於100年5月16日清償,被告有權於清償日選擇以現金清償或土地抵償(新北市○○區○○段779之2地號應有部分20/100)。
(二)被告屆期未償還原告上開借款,被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抵償,但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選擇以系爭土地償還借款,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選擇以系爭土地償還借款,有無理由?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及第2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外,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又當事人間未約定有選擇權之行使期間時,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使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者,須具備債權已屆至清償期,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及選擇權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等3個要件,苟缺其一,即不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12340萬元(99年3月29日借800萬元、99年9月1日借11540萬元,利息自99年9月1日借款中扣除,利息統一自99年9月1日起算),乙方同意按年息百分之2計付利息,並於100年5月16日清償。前項乙方向甲方借貸之金額全部,乙方有權於清償日,選擇以現金或新莊市○○段○○○○○○號之持分百分之20(即系爭土地)抵償」(見本院卷第7頁),足悉兩造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乃約定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有權選擇以現金或系爭土地抵償,兩者間並無原則、例外及先後次序之別,是其契約文字既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為被告得選擇清償方式,尚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兩造就選擇權之行使並無期限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則系爭借款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選擇權自仍應歸屬於被告,是以,被告選擇以系爭土地抵償(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物作價抵償債務,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4號、83年度臺上字第8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借款1億
2340萬元約明於100年5月16日清償,且被告得選擇以現金或系爭土地抵償之方式清償債務,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既選擇以系爭土地抵償之清償方式,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借款,復未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未符合代物清償契約之履行本旨,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則原告主張應併加約定遲延利息給付,自屬正當,被告雖抗辯其有權選擇以系爭土地抵償,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利息係就債權原本所生之收益,在債權原本消滅前,即因債權原本之存在,依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而產生利息,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利率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且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0年5月17起至101年5月16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46萬8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於系爭借款債權原本未清償前,依約定利率而產生之遲延利息,即當然存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7起至101年5月16日止,按約定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246萬8000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5666元(計算式:246萬8000元÷12=20萬5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選擇權應歸屬於被告,被告選擇以系爭土地抵償,自屬有據,惟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未符合代物清償契約之履行本旨,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原告主張應併加約定遲延利息給付,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以系爭借款本金1億234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246萬8000元,並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0萬5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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