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顏志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鎮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齡 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君聲 被告 尊皇 鑄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鎮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鎮碁公司)、 王齡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皇公司)應給付原告90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2日,原告具狀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應連帶給付原告6,5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應連帶給付原告6,5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鎮碁公司,被告王齡娸為被告鎮碁公司負責人,100年7月2日原告受被告鎮碁公司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被告尊皇公司操作試機被告鎮碁公司出售予被告尊皇公司之真空壓鑄機具時,因被告尊皇公司未提供安全之鋼索、擋豆,該鋼索太粗但擋豆太短,致鑄鋁板模具自上鬆脫掉落,而壓傷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左手第2、3、4、5指截肢而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
(二)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且按法律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復有明文。原告於
100年7月2日因執行職務致生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原告既於被告尊皇公司內(原告依被告鎮碁公司指示之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並發生與工作有關之真空壓鑄機具(設備)模具(材料)鬆脫掉落致左手受有截肢之傷害,可見被告鎮碁公司、尊皇公司均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鎮碁公司、尊皇公司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齡娸、林士斌分別為被告鎮碁公司、尊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公司設備即真空壓鑄機具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原告受有左手截肢等傷害,則被告王齡娸、林士斌均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渠2人之過失行為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齡娸、林士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前開分別對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尊皇公司、林士斌所為之請求,均屬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鎮碁公司與被告王齡娸間、被告尊皇公司與被告林士斌間則係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662,260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09等級職業傷病,而依09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3.83%,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19年計算(尚有228月之工作期間),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7,323元,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應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953,251元【57,323X53.
83%X160.52292(此為應受扶養228月之霍夫曼係數)=4,953,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662,260元。
2、看護費用52,500元:原告自100年7月2日事故發生起至同年月26日出院並續於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共計25天,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料,而原告雖未聘請看護工,但由其配偶在旁照護,此等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配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前揭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且應命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仍得以每日行情2,1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2,500元。
3、不能工作2年期間少領薪資655,752元之損失: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後,於2年內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7,323元,但被告鎮碁公司卻僅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原告投保,是以被告鎮碁公司僅願給付上開投保薪資之30%即9,000元,另勞保可申請上開投保薪資之70%即21,000元,合計僅30,000元。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7,323元計算,其間差額差額為27,323元,是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655,752元(27,323X24=655,752)。
4、短報投保薪資所致損失200,368元: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7,323元計算,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911元,但被告鎮碁公司未按實際薪資投保,致原告平均每日投保薪資僅有1,010元,故由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420日計算,原告應受有378,420元之損失【(1,911-1,010)X420=378,420】,但原告僅請求其中200,368元之損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
100年7月2日職業災害發生時,年近45歲,尚屬壯年,卻因此事故致左手截肢而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身心上所受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言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應連帶給付原告6,570,8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應連帶給付原告6,5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名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且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雖曾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業僅表示同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此外,即未就本件請求為其他抗辯。
三、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尊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既已表示其係受僱於被告鎮碁公司,已自認其與被告尊皇公司間無僱傭關係。被告尊皇公司於99年7月25日與被告鎮碁公司簽訂真空鑄造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鎮碁公司出售真空鑄造設備及提供相關安裝、技術轉移,原告係被告鎮碁公司工務技術人員,於100年7月2日依鎮碁公司指示前往被告尊皇公司安裝真空鑄造設備,足見原告係受被告鎮碁公司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而當天原告操作機器係在試機,顯示被告鎮碁公司安裝之模具尚未完工點交被告尊皇公司,因此當天之試車操作並非由被告尊皇公司或被告林士斌指示從事勞動,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均與原告不具從屬性之僱傭關係,縱然本件勞工安全事故係發生在被告尊皇公司廠區,但被告尊皇公司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尊皇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矛盾。
(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原告自行操作吊車不當所致,被告尊皇公司並無設備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意外係被告尊皇公司所提供之吊車上方橫樑之擋豆太短、鋼索太粗無法閉合,致鑄鋁板模具掉落壓傷原告左手云云,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行親手繪製之吊車吊掛模具示意圖及事故原因說明亦為相同之描述。然本件吊車及吊掛之鋼索係被告尊皇公司所有,已使用甚久,從未發生鋼索脫落之情形,吊車上方橫樑上之檔豆高度約4公分,鋼索直徑僅2.5公分,鋼索直徑並未大於擋豆之高度,起吊後之鋼索即緊扣住橫樑並低於擋豆之高度,不可能發生擋豆太短致鋼索滑脫之情況,有現場吊掛鋼索照片可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擋豆太短、鋼索太粗致發生掉落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系爭事故有另對被告林士斌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5870號案件偵查中,而原告於101年
2月2日偵查時已改稱系爭事故係吊車下方吊掛模具之鋼索未扣入吊環之凹槽所致,並非上擋豆太短掉落造成等情,足證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而無可採。
(三)依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拍攝鋼索與下方吊環受損照片顯示,橘黃色吊環外側擋板外緣有刮擦掉漆之磨擦痕,鋼索上則留有吊環橘紅色油漆,復留有油漆之鋼索中之一細索係突出呈彎曲狀,足見系爭事故應係吊車之下鋼索環未確實套入鑄鋁板模具吊環之溝槽內,而僅掛在鑄鋁板模具吊環外側擋板上,以致吊掛機具移動時,下鋼索環未獲吊環外側擋板之阻擋,而自鑄鋁板模具吊環上脫落致壓傷原告左手,因原告係專業技術人員,在操作吊車時卻疏於注意將鋼索套入吊環溝槽內,致鑄鋁板模具掉落受傷,系爭事故實係原告自行操作吊車不當,被告尊皇公司並無故意、過失,且相關設備亦無瑕疵,是被告尊皇公司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行操作不當所致,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對原告所受傷害毋須負責,是原告前開請求均屬無據。又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按原告雖受有左手二至五指外傷性截肢,但受傷當時即接受顯微斷肢重接手術,食指、中指均已手術接回,其左手功能並非全然喪失,而原告慣用之右手仍屬正常,原告左手受傷固影響其起居之方便性,但並不影響其行動,應可自理生活而不需他人看護,原告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仍行動自如並無無法負擔勞務之情事,且原告亦可從事非勞工之工作,是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再慰撫金之多寡,係依被害人傷勢、精神受有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而得請求之「相當之金額」,然原告卻將慰撫金額自3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其衡量之標準為何?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於10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鎮碁有限公司。被告鎮碁公司代表人為王齡娸。
(二)原告有於100年7月2日受被告鎮碁公司指示,前往被告尊皇公司操作機器時,因鑄鋁板掉落,致壓傷原告之左手,而造成原告左手指第2至5指截肢之事實。
(三)原告就上開傷害,經診斷治療後,認定構成失能第七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例為69.21%。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鎮碁公司,100年7月2日因受被告鎮碁公司指示,而前往被告尊皇公司操作真空壓鑄機具時,被告尊皇公司卻未提供安全之鋼索、擋豆,致鑄鋁板模具自上鬆脫掉落,而壓傷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左手第2至5指截肢等傷害。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是被告4人均應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⑴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⑵有不法之行為。⑶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⑷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鎮碁公司,被告王齡娸則係被告鎮碁公司之代表人,其有於上揭時、地,經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指示在被告尊皇公司處操作試機時,因遭鑄鋁板模具壓傷,而受有左側第2至5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所不爭,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9頁)。
原告雖主張前開鑄鋁板模具掉落係因被告尊皇公司未提供安全之鋼索、擋豆,而該鋼索太粗、擋豆太短,使該鑄鋁板模具自上鬆脫掉落所致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依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所提出之原告自行繪製之吊車吊掛模具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業僅係原告自行描述之吊車情況,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屬存在,又參以被告提出之鋼索、擋豆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該鋼索係呈一圓環狀,而套裝在鋼架之上,擋豆則係鋼架上方之金屬突出物,藉由該擋豆與擋豆間之阻隔形成凹槽,使該鋼索套裝於鋼架上時,可卡在鋼架之上而不至左右大幅滑動,並防止鋼索自鋼架側邊脫落之功用,而參酌該擋豆之高度均高於該鋼索粗度,而鋼索又屬具相當重量之物,是倘未將鋼索向上移動,或鋼架有向下傾斜或擋豆、鋼架斷裂之情事,基於地心引力之原理,該鋼索應不致會有脫落之情事,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不相符,而原告就此脫落原因亦未再舉證以為說明,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前開鑄鋁板模具之掉落原因既仍無法確認,則難以此認定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之指示行為與前開鑄鋁板模具脫落究有何關連,是不得僅以被告鎮碁公司有指示原告前往被告尊皇公司進行操作試機工作,即以此推論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雖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核此規定僅係將過失之要件改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故雇主如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以勞工所受之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必要,而依上所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既尚有疑義,自難認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即應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二)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鑄鋁板模具掉落係因被告尊皇公司未提供安全之鋼索、擋豆,而該鋼索太粗、擋豆太短,使該鑄鋁板模具自上鬆脫掉落所致乙節既認屬無據,則前開鑄鋁板模具之掉落原因尚未臻明確,則難以原告係於被告尊皇公司處受有上開傷害,遽謂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有為侵害行為,且該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該規定業僅係針對「雇主」所為之限制、要求,而原告之雇主係被告鎮碁公司而非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自非原告之雇主而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尚認屬無據。
(三)又就原告請求被告鎮碁公司給付2年不能工作期間所致損失及短報投保薪資所致損失乙節。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平均薪資57,323元及不能工作期間達2年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難認被告鎮碁公司有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短報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鎮碁公司、王齡娸應連帶給付原告6,5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尊皇公司、林士斌應連帶給付原告6,5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