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秉源於民國99年1月間任職於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為裕昌公司和生一課之顧客服務代表,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負責受客戶委託代為投保汽車之相關保險或購買汽車相關產品,並收取相關費用後代為辦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黃秉源於99年1月11日某時,在其客戶 黃瓘茗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受黃瓘茗委託代向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登記在黃瓘茗之妻 朱淩襄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第2年汽車保險,及代向佳德聯有限公司(下稱佳得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履約保證保險)產品,黃瓘茗並當場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一般件保險費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付黃秉源收執,以此方式簽帳刷卡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用以支付上開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同時亦交付6,000元現金與黃秉源收受,用以支付購買佳得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所需費用。詎黃秉源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黃瓘茗之同意,即於99年2月2日某時自行通知不知情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承辦人 劉建逢 ,將黃瓘茗前開簽帳刷卡金額3萬6,00
0元挪作支付其另不知情客戶 劉美杏 、 楊晉旻 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保險費,而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原應繳納之保險費,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瓘茗之財產。同時黃秉源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於前揭時、地因執行業務而收受持有之6,000元現金侵占入已,未依黃瓘茗之託以該等款項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產品。嗣黃瓘茗查覺上揭費用均未如實支付,並聯繫裕昌公司處理,知悉上情。
二、案經裕昌公司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又被告表示無須傳喚證人朱淩襄(見本院第91頁反面),縱本院未傳喚證人朱淩襄,仍無礙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法上權利,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秉源固不否認99年1月間任職於裕昌公司並為該公司和生一課之顧客服務代表,另亦不否認其確實有將被害人黃瓘茗以其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刷卡金額3萬6,000元,用以支付案外人即其客戶劉美杏、楊晉旻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保險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黃瓘茗本委由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然當時因伊將自裕昌公司離職,故而不能為黃瓘茗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伊有告知黃瓘茗此事,且為此伊乃轉介黃瓘茗另向 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泰安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伊並帶 郭靜萍 至 黃權茗 服務之屏東縣獅子鄉楓林國民小學(下稱楓林國小)交付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黃瓘茗即同意轉保泰安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並同意伊可先以其簽帳刷卡金額3萬6,000元轉為支付劉美杏、楊晉旻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保險費,之後再由伊以劉美杏、楊晉旻交付伊之保險費為其繳納泰安產險公司之保險費。至於佳德聯公司「天使心」產品部分,伊僅略向黃瓘茗提及,但伊並未受黃瓘茗之託代購,亦未向黃瓘茗收取任何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間任職於裕昌公司,為裕昌公司和生一課之顧客服務代表,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負責受客戶委託代為投保汽車之相關保險或購買汽車相關產品,並收取相關費用代為辦理等業務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偵卷第
2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有裕昌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則被告基於其社會上之地位,反覆繼續經營處理上揭事務並收取裕昌公司薪資,係以處理該等事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明。
㈡、被告於99年1月11日某時,在黃瓘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受黃瓘茗委託代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登記在朱淩襄名下之上開車輛第2年汽車保險,及代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履約保證保險)產品,黃瓘茗並當場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一般件保險費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付黃秉源收執,以此方式簽帳刷卡3萬6,000元,用以支付上開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同時並交付黃秉源6,000元現金,用以支付購買佳得聯公司上開產品所需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瓘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登記在伊之妻朱淩襄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間向時為裕昌公司業務員之黃秉源購買,於98年購買上開車輛當時之汽車保險亦係委由黃秉源處理,並係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該汽車保險到期後,上開車輛第2年即99年之汽車保險,伊仍委由被告代為續保;佳德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則是所謂丟車免自付之產品,伊於98年購買時即有購買,第2年即99年時,伊亦有購買該產品。當時係因黃秉源約於99年1月10餘日,前往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商談上揭事項,伊便向被告表示要續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並在黃秉源建議之下,同樣購買佳德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且伊並在黃秉源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一般件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付黃秉源收執,而簽帳刷卡3萬6,000元,用以支付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保險費,同時伊另有交付6,000元現金與黃秉源,用以購買佳德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核與證人朱淩襄於偵訊時結稱:上開車輛僅係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使用及辦理保險等事宜,均係由伊之夫黃瓘茗處理,黃秉源找伊等續保時,伊等除了有簽帳刷卡外,同時亦另交付黃秉源6,000元,此6,000元係購買佳德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即俗稱丟車賠車險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48、49頁),並有朱淩襄出具載明於99年1月11日交付被告合計4萬2,000元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頁),參諸證人黃瓘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發生後,裕昌公司有派人到伊上址住處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伊即交由裕昌公司全權處理,之後因裕昌公司有保障伊之權益,伊也認為處理妥當,故而伊並無追究黃秉源之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證人黃瓘茗既未意在追究被告責任,足認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上揭證人黃瓘茗、朱淩襄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審判長告知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簽名具結,觀之各該次筆錄即明(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2頁),當知偽證罪責非輕, 衡以渠 2人遭受之損害非鉅,當無須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虛偽證述,是渠2人證述上情,應可採信。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至黃瓘茗上址住處請黃瓘茗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一般件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待其攜回裕昌公司後傳真與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此與上揭證人黃瓘茗、朱淩襄證述簽帳刷卡情節亦相吻合,益徵證人黃瓘茗、朱淩襄前揭證述應非虛言,真實可採,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99年2月2日某時,通知不知情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承辦人劉建逢,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3萬6,000元用以支付 劉杏美 、楊晉旻應繳付予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保險費等情,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業務員劉建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負責服務裕昌公司之人員,其時黃秉源另亦有代劉美杏、楊晉旻向伊投保伊公司之汽車保險,黃秉源並告知伊要以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3萬6,000元用以支付劉美杏、楊晉旻之保險費,伊才會以黃瓘茗之簽帳刷卡金額作為劉美杏、楊晉旻保險費銷帳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並有黃瓘茗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月25日(100)字第47號函各1紙、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3月4日(一○○)環匯信總字第8號函暨檢附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一般件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1份存卷可證(見偵緝卷第52、58、66至68頁),可佐被告上開自白真實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另黃瓘茗為登記在朱淩襄名下之上開車輛購買之佳德聯公司「天使心」(履約保證保險)產品,係由時任被告主管 花瑞銘 代為繳付費用3,00
0元乙節,亦經佳德聯公司100年7月19日函覆:該產品購買日為100年1月22日,應繳款終止日為100年3月7日。於終止日前均未入帳,故通知黃秉源將註銷該產品提供之保障與效力,最終為其主管花瑞銘出面處理,並於10
0年3月16日繳費3,000元後入帳完成等語明確,有上揭函覆、說明函、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受黃瓘茗委託代為購買佳德聯公司上開產品,且收受黃瓘茗交付之現金6,000元後,並未確實代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產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⒈證人黃瓘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簽帳刷卡之目的係為支
付上開車輛之汽車保險費,況伊不認識劉美杏、楊晉旻,不可能同意黃秉源將伊簽帳刷卡之金額3萬6,000元用以支付劉美杏、楊晉旻之保險費,且黃秉源從未曾向伊提及要將上揭款項用以支付他人保險費情事。另於處理本案保險時,黃秉源從未曾告知伊要離職而不能代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亦未先告知伊將改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
115頁反面、第116頁),而證人黃瓘茗證述可採之理,業說明如前,可知黃瓘茗已明確否認曾同意被告將其簽帳刷卡金額用以支付他人保險費,被告所辯,已有可疑。雖被告一再辯稱曾得黃瓘茗同意云云,惟被告初於偵訊時係供承:朱淩襄為伊任職於裕昌公司時之客戶,伊有處理朱淩襄投保事宜,朱淩襄之保費係由朱淩襄自行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使用其夫之信用卡簽帳刷卡支付等語(見偵緝卷第25、26頁),亦未曾提及有以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支付劉美杏、楊晉旻保險費之事,觀之該次筆錄自明,顯與被告前揭辯詞,迥不相同,自難逕信。況倘被告確曾徵得黃瓘茗同意,何以未曾向黃瓘茗清楚解釋其處理汽車保險事宜之來龍去脈,顯然被告係有意隱瞞其事,所辯要屬無稽。
⒉證人劉建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秉源要伊以黃瓘茗簽帳
刷卡金額3萬6,000元用以支付劉美杏、楊晉旻之保險費時,係告知伊簽帳刷卡人黃瓘茗為其兄,而依保險業界之慣例保險業務員不能以自己之信用卡簽帳刷卡支付客戶之保險費,所以常有業務員會收受客戶的現金後再以他人之信用卡簽帳刷卡支付保險費之情形,且恰巧黃秉源與黃瓘茗均姓黃,伊乃誤認黃瓘茗與黃秉源確具兄弟關係,而伊打電話向被保險人朱淩襄告知其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並未承保其上開車輛汽車保險時,朱淩襄亦表示知情,伊未聯想到黃瓘茗係朱淩襄之夫,乃又誤認朱淩襄並未支付保險費,因此伊即依黃秉源要求而以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支付劉美杏、楊晉旻應付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參諸證人劉建逢因辦理上開車輛汽車保險之誤而須與泰安產險公司業務員 陳蓮華 共同承擔上開車輛之汽車保險保險費,因此須自行負擔1萬2,000元之保險費等情,業據證人劉建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另上開車輛汽車保險之保險費確係由泰安產險公司員工陳蓮華支付乙情,亦經本院向泰安產險公司函詢確認無誤,有泰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100年7月28日(100) 泰高理 字第182號函暨檢附之泰安產險公司保險費簽帳單1份存卷可證,而查證人劉建逢亦未因此而另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支出之上揭款項,足見證人劉建逢並無追究被告之意,其自無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劉建逢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於通知劉建逢以黃瓘茗簽帳簽卡金額用以支付劉美杏、楊晉旻保險費時係向劉建逢告知黃瓘茗為其兄長乙情,洵可認定,是倘被告確曾徵得黃瓘茗同意始通知劉建逢以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支付劉美杏、楊晉旻之保險費,其儘可向劉建逢直陳其事,何須向劉建逢謊稱前情,此事益彰被告欺瞞之心,是其所辯曾得黃瓘茗同意云云,洵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女友郭靜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業務範圍除壽險外,亦可兼作產險。本案之保險單係黃秉源當時告知伊有客戶要投保汽車保險,伊即先出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估價單,惟因預估之保險費超出黃秉源預定金額,伊乃另請同業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為黃秉源另行估價,並要該承辦人直接與黃秉源聯繫。未久,該承辦人即將安泰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保險單攜至伊公司交付伊,伊始會同黃秉源前往楓林國小交付該保險單與黃瓘茗,並同時告知黃瓘茗因其預算只能投保泰安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伊只有去交付保險單該次有見過黃瓘茗,而該次伊僅是負責交付保險單並向黃瓘茗說明保險內容,沒有要收保險費,亦未與黃瓘茗談及保險費事宜,也未聽聞黃秉源與黃瓘茗有論及保險費之事,嗣後黃瓘茗有無繳交保險費伊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黃瓘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在99年3月26日前某日,黃瓘茗與一位郭小姐至伊服務之楓林國小找伊,並交付伊泰安產險公司之保險單,當時伊很驚訝,然黃瓘茗解釋說泰安產險公司汽車保險之相關權益與伊原來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均相同,並強調該泰安產險公司保險確已生效,然並未曾告知伊有將伊簽帳刷卡之金額3萬6,000元用以支付他人保險費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6頁),復酌以證人郭靜萍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屬實(見偵緝卷第1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63頁),堪認證人郭靜萍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友好,當不致虛詞設陷被告,其上揭證述應屬可信,是交互參照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帶同證人郭靜萍至黃瓘茗服務之楓林國小交付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之際,並未向黃瓘茗提及保險費繳納事宜,衡之被告既可至黃瓘茗上址住處與黃瓘茗商討續保事宜,則其何須於黃瓘茗上班時至其任教之楓林國小交付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又其何以明知黃瓘茗並非簽帳刷卡支付泰安產險公司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卻未告知黃瓘茗嗣將如何支付保險費,顯見被告係刻意趁黃瓘茗於上班中無瑕他顧之際,刻意就保險費相關事宜祕而不宣,被告辯稱黃瓘茗有同意轉保泰安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並同意以原簽帳刷卡金額轉為支付他人保險費云云,俱屬虛詞。
⒋上開車輛投保泰安產險公司汽車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劉建逢
、陳蓮華2人共同負擔,並由陳蓮華以信用卡簽帳刷卡後支付等節,業說明在前。據此,被告始終未曾為黃瓘茗支付上開車輛投保泰安產險公司汽車保險之保險費,至為明確,足認被告辯稱事後將以劉美杏、楊晉旻交付與其之保險費為被告繳納泰安產險公司保險費云云,並不實在。
⒌證人黃瓘茗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99年3月26日前某日
黃秉源曾帶同郭靜萍至伊服務之楓林國小找伊,並交付泰安產險公司之保險單與伊,且向伊表示所有權益均與伊原欲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相同,並稱保險已生效,伊認為相關權益沒有影響始接受;佳德聯公司之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則是黃秉源於99年3月26日前某日拿到伊上址住處交付與伊,並強調拿到上開約定書即已受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然查同證人同時亦結稱:伊因為收到黃秉源交付之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及佳德聯公司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誤認黃秉源已將相關事項辦妥,並已付清所有費用,惟之後伊仍收到泰安產險公司向伊催繳保險費之存證信函,始向裕昌公司反應,而經裕昌公司查證後發現黃秉源亦未代伊向佳德聯公司繳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參以泰安產險公司確曾於99年5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保險人即證人黃瓘茗之妻朱淩襄繳納汽車保險之保險費乙節,有證人黃瓘茗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緝),可知被告並未確實另代黃瓘茗投保泰安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顯然被告另行交付黃瓘茗泰安產險公司之保險單僅為求安撫黃瓘茗,以避免其挪用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乙事東窗事發,是難據此認定黃瓘茗有同意被告可將其簽帳刷卡金額支付他人保險費之事,被告前揭辯詞,僅係圖謀混淆視聽,要非有理。
⒍至被告另辯稱未收受黃瓘茗交付之現金6,000元云云,然
被告確曾於99年1月11日在黃瓘茗上址住處收受黃瓘茗交付之現金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瓘茗、朱淩襄證述甚詳,均已說明在前,且因黃瓘茗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顯然彼此間已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復參酌黃瓘茗於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一般件保險費用信用卡簽帳單上亦僅簽署姓名即交付被告收執乙情,益見黃瓘茗確實在相當程度上信賴被告將為其妥善處理委託之事,是縱證人黃瓘茗、朱淩襄未能出具收據或其他字據,亦無違常情。據此,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黃瓘茗交付之現金6,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㈥、互核上情,被告受黃瓘茗之委託代為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卻未代黃瓘茗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甚者更未經黃瓘茗同意即自行通知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承辦人劉建逢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用以支付劉美杏、楊晉旻應繳付新安東京法上產險公司之保險費,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挪作他用,其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挪用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繳納自己其他客戶之保險費,亦足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本案事發後裕昌公司雖有為黃瓘茗處理上開車輛保險事宜,惟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挪用之時,即已生損害於黃瓘茗,縱事後被告有返還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與泰安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保險費價差4,352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或因裕昌公司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而使黃瓘茗另自他處獲得補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乃屬當然。再者,被告於收受黃瓘茗交付之6,000元現金後,始終未代黃瓘茗購買佳德聯公司「天使心」產品,亦已說明在前,其客觀上始終有持有該等現金,且倘被告無侵占之意圖,自當於收取該等現金後為被告向佳德聯公司購買,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最終反係由裕昌公司出面處理,並由時任被告主管之花瑞銘繳納相關款項,已足堪認被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等現金占為己有之時點,稽之卷內尚無證據足以確認該時點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於99年2月2日某時通知劉建逢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用以支付劉美杏、楊晉旻保險費之同時亦生上揭侵占犯意,而將黃瓘茗交付之6,000元現金侵占入己。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秉源未代黃瓘茗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第2年汽車保險,反未經黃瓘茗同意將其簽帳刷卡金額挪作他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其收受黃瓘茗交付之6,000元現金後未代黃瓘茗購買佳德聯公司「天使心」產品,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現金占為己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建逢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挪作他用,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信賴,任憑己意支配使用他人金錢,公私不分,未忠實踐履受託事項,致被害人黃瓘茗需另謀求解決之道,徒生他人困擾,所為非是,並衡被告所為致被害人黃瓘茗受有損害4萬2,000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黃瓘茗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兼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62頁),惟經本院衡酌上揭事由,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