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7號
原 告 吳月霞
被 告 郭靖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依下列說
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 陳明 所欲請求被告之事項(即本件訴之聲明)究係「①排除
漏水之侵害、②並將原告房屋因漏水而損壞部分修復」,抑
或「賠償原告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
㈡、查報本件之訴訟利益,即估算被告應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或應
賠償金額(均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核),並以此費用而
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
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則
本件原告起訴之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課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