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欒永彬
黃俊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2月2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5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欒永彬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黃俊瑜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欒永彬、黃俊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4日00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欒永彬與黃俊瑜於海產店餐敘後發生口角
衝突, 胡書誠 介入勸架,被移送人欒永彬酒後情緒
不穩,加暴行於被害人胡書誠。被移送人黃俊瑜見
狀便與欒永彬發生互毆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俊瑜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胡書誠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㈣被移送人欒永彬雖自白其有加暴行於胡書誠之行為,惟否
認與被移送人黃俊瑜間有互毆行為,辯稱:其遭到黃俊瑜
毆打,並未還手,黃俊瑜手部受傷是因為毆打其臉部及牙
齒造成的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欒永彬有與黃俊瑜互毆之
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黃俊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
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欒永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諸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互相鬥毆
與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故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
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黃俊瑜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之行為;被送移人欒永彬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
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
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