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趙德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2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德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德民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2時0
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以其本人
所申請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在該網站發文「綠菜團徵
召偏綠人員擔任監票員,並打算讓空白選票流入灌水,用印
泥作廢對方選票;選前空白選票流出,事先蓋好成綠選票箱
,準備在選日來個貍貓換太子;造假走路工、錄音帶等;收
票時,故意毀損藍選票;唱票時故意將藍選票作廢;綠營現
有智多星 邱義仁 操盤,找自己人當主委,找自己人監票」的
文字,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
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
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
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
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文字為其
憑據。惟觀諸被移送人所分享之內容,係針對政黨之評論及
選務工作不當的說明,依其發言係質疑開票過程毀損選票造
成廢票及換票等情,但投開票所於投票日有各政黨推薦之監
察員監督,且投票開票過程都公開透明,包括投票進行前展
示空票匭、開票時公開計票,允許民眾公開錄影,故據此表
達其質疑、不安與政黨之個人評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縱
令有誤導情事(假設語氣),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
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
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