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2號
原 告 林書暐
被 告 董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7年10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
○路○段往南銜接新生高架橋上橋處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所駕駛上揭營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左側橋墩後向右
偏行復撞擊右側橋墩而翻覆,使車上乘客即原告因而受有腦
震盪與骨盆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30
元、就醫交通費600元、薪資損失7,500元、和解及開庭交
通費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7,8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處被
告拘役4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130元、薪資損失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
告前開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9,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3紙、明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紙、明悅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另原
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致使原告向公司請假休養,受有
薪資損失7,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107年10月薪資明細單
為據,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600元、和解及開庭交通費6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支出就醫交通費600元及和解及開庭
交通費600元部分,因無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此部
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支
出和解及開庭交通費600元部分,係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原
告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所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所肇致,
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案件身體
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害係腦震盪與骨盆挫傷等情,且原告為00年出
生,被告為00年出生,從事計程車司機,並考量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傷害案件所受損害36,630元(
即9,130+7,500+20,000=36,63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