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承興
林祐 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被 告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林祐如 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如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承興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
林祐如之父親,曾口頭授權原告林祐如得以自己名義使用收
益及對外出租系爭房屋,原告林祐如於民國108年5月3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0元,應於每月3日前繳
納,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迄至
108年9月15日止,亦未匯款支付系爭房屋108年8月及9
月房租,原告林祐如遂於108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給付積欠2個月之租金共84,000元,逾期未給付積欠
租金,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於10
8年9月25日退回,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
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即生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效
力,被告嗣後即無正當理由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持續占
有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期間內,即屬無法律上正
當理由而獲有利益,導致原告林祐如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
林祐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於
終止系爭租約後,遷讓返還予原告林祐如前,相當於每月租
金42,000元利益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一)之
約定:「乙方(即被告)逾期未繳付租金時,每逾一日,乙
方應另外給付甲方(即原告林祐如)月租金百分之一為滯納
金」,被告於108年8月、9月、10月、11月共4個月份,
均有逾期未繳付租金之情事,合計逾期日期共90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祐如之滯納金共計37,800元。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人;(二)被告應自108年8月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祐如42,000元;(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如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林承興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人;(二)被告應自108年8月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祐如42,000元;(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如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