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京龍
代 理 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丘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875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
屏補字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34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
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屏補
字第13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85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34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1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與存款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且聲請人於109
年1月1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屏補字第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
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
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
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2,5
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2,500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52,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
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7,875元(計算式
:52,500元×5%×3年=7,875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7,875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